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当于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构。一、执行的地方性法规1、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是以执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种地方性法规的特点是,对国家已有法律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其更切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2、制定执行的地方性法规,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制定的。有些法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为执行该项法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例如《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执行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执行某项法律的整个内容作出规定,也可以就执行某项法律的部分内容作出规定,还可以就执行某一项法律的某一条甚至某一条中的某一款项作出规定。《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基本是为执行整个《环境保护法(试行)》而制定的。这个条例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的环境保护总的原则、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奖励和惩罚等内容,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具体执行办法。4、在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也有个别的地方性法规是为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制定的。例如,《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严格地说,这类实施办法是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来制定的,而应作为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制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本身一般也是这样要求的。5、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是为执行某项法律所制定的,因此,如果它所执行的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废止,它也必须随之修改或者废止。二、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的范围内适用。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非经济特区范围内不能适用,如深圳的宝安区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因此,经济特区法规就不能在宝安区适用。但由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许多法规涉及城市管理的事项,只在城市的部分区域实施,而不能在整个城市的区域内实施,不利于对整个城市的统一管理,同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目前已经具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因此,立法法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