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浦东张江警方接到辖区一电商平台报警,自3月中旬起,有大量低价商品被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卖至批发市场。公司内部调查后发现,有人利用该平台开展的优惠活动非法牟利,造成公司损失45万元。警方接报后,很快锁定两名嫌疑人,他们都是某“买菜平台”的前员工,对于平台优惠活动十分熟悉。两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大量虚拟账号注册新用户,骗取大量新用户优惠券及邀新优惠券,后利用大额“优惠券”以较低价格大量购入实体商品,转卖后赚取差价,每单至少获利30元。目前,两名“90后”嫌疑人已被浦东新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薅羊毛”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以正常消费为目的,将获取优惠卡券作为牟利途径,通过机器批量获取的方式,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优惠券,再高价倒卖给需要优惠券的用户赚取差价获利;另一种即利用商家营销活动的交易规则或漏洞,通过各类黑灰产工具或通过各种交流渠道组织、招募大量人员进行虚假注册、虚假交易进行刷单,骗取商家营销资金。
少量“薅羊毛”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所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及时予以返还。若是在事实公布后还继续“薅”的,就可能会有盗窃罪等罪名之嫌,且“薅羊毛”并非法不责众。
优惠券BUG案件法律实践中,通常涉及不当得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盗窃罪、侵害知识产权罪等,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薅羊毛涉罪的定罪定性,司法机关多以诈骗罪加以认定,但理论学界仍存在盗窃罪、侵占罪以及无罪等观点的争论。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网络信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大规模代替民事主体处理相应业务,而如何对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关键,也正是诸如此类“薅羊毛”案件定罪定性的关键,即在于机器(或者说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通常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只能是人或者人化的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物体或者机器等人造物体。因此,正如民事上机器代替民事主体处理相应事务后其处分的结果归属于机器背后的交易主体(该交易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人化的组织),在刑法上,机器也仅是人(组织)与人(组织)之间的媒介,讨论机器能否被骗的实质并非客观事实层面上机器能否被骗,而是对机器实施相应动作后发生的财产转移所引发的人(组织)和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前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机器实施相应行为,并利用机器所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即可能成立诈骗罪,诈骗的直接对象是机器,但实质对象是机器背后的交易主体。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薅羊毛”的基本涉罪行为,大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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