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 法律应当对扶弱救困行为有保护性的规定,使“善”这一传统美德在现代社会治理中发扬光大。 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道德滑坡事件,中国适时提出了包括友善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时期,重新认识和提升“善”这一传统美德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对提高政府公信力,唤醒人们内心道德良知、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善,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是理论层面的,体现为济贫扶弱的伦理道德要求或被人们所公认并共同遵守和实现的普遍价值;其二是实践层面的,表现为以民为本、关注体恤民情等治国方式或与人为善的行为方式。要让善治成为社会治理的新常态,需在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 创新善政体制。从根本上讲,社会治理的目的在于实现人类幸福,让人民生活得有尊严。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维持社会稳定,适应社会思潮多元化带来的新情况新挑战,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在协调处理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时,加强有利于善政实施的社会管理:一是在行政执法手段上多采用符合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二是在行政立法行为上创新民意表达机制,给橡燃陵予公民更多的利益表达权;三是在行政监督上要在现有基础上创新内部行政监督方式,建立财产和“三公”消费等公示制度,完善行政问责制;四是在政绩考核上要创新,符合科学发展观,让民意有更多的决策权;五是要创新监督方式,使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国办公益机构的行为有充分的监督权;六是要建立更人性化的矛盾调处机制,创新行政侵权的公民权利救济方式等。 依法扬善。首先,法律不能对扶弱救困行为有过强的技术性“苛求”。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扶弱救困时必须要面对有关部门对科学搀扶跌倒老人等所提出的相关技术干预措施。从科学的角度上讲,强调扶弱救困的技术性要求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尤其是对患有梁戚脑血栓、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老年人,在跌倒的紧急情况下,科学的处置方式是在专业医务人员的指导下才能施助,否则可能会适得其反。但这些专业的技术要求不可能要求每个助人者都具备,更何况对专业技术人员而言也不一定都能做到“门清”。所以,对扶弱救困行为有过多的技术性“苛求”,可能会使施救人的爱心受到“抑制”。其次,法律应当对扶弱救困行为有保护性的规定。救助处于跌倒、落水、被撞倒等困境的人,谁也不能保证在救助过程中无意外发生,一旦发生意外,救助人就可能有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鼓励救助行为,法律对此应当有保护性规定:只要没引起大的不可原谅的不当后果,就不应当让救助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后果稍微过大,也应当在法律上尽量免责,除非引起的不当后果比较严重。此外,一旦被救助人及其相关亲属对救助人有反诬行为的,法律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性措施。 规范好民间公益行为。较之于国办公益事业出现的信任危机,民间公益项目确实赢得了信任并且得到了有效发展,并为国办公益事业发展提供了样板。然而,在法治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任何事物的发展如果缺失了制度的“关怀”,都难以长久。正如民间公益项目“免费午餐”发起人邓飞所希望的:只有政府的给力,才会助推民间公益项目的发展。为此,政府需要在以下几方面有所作为。首先,建章立制。政府要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规范民间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保障民间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只有在规章制度的规范下,民间公益事业才能做到依法管捐和行捐,程序透明。所谓依法管捐,就是对于来自社会各方的捐赠,要依法进行管理,严禁挪作他用或有其他不当处理行为;所谓依法行捐,就是在对受捐对象进行捐赠时,要严格审查受捐对象的身份、所处困难等个人情况段李,避免乱捐。对捐赠的过程,要有法定的透明机制,让捐款人、受捐人和公众对捐赠过程一目了然。其次,设立行业协会。对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国家可以通过建立行业协会,发挥中间力量的作用去管理和规范民间公益事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节省社会成本,打造有限政府,提升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的专业化作用,避免政府过多介入影响民间公益事业的正常发展。最后,适度监管。政府对民间公益事业的发展,除做好制度建设和行业协会的设置外,还要强化对民间公益事业和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民间公益事业发展涉及的侵权事件或引发的社会矛盾,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监控和化解;对民间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要给予相应奖励;对民间公益事业和行业协会有关人员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要予以严厉打击等。 惩恶扬善。对那些确有困难需要社会帮助的人,党政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进行广泛宣传,让有能力的人对其进行对口支援或帮助,但对那些好吃懒作、利用人们的同情心骗取钱财的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另外,对那些社会爱心人士,政府有关部门要大张旗鼓地宣传表彰,使其给社会带来更多的正能量,使传统善的美德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真正发扬光大。(作者系济南市委党校政法教部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