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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2024-06-18 00:53:19 编辑:zane 浏览量:619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旗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区域特色,坚持旅游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线路建设的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快旅游业发展。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促销,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并定期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旅游宣传重点。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第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及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第九条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第十条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突出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蒙古族传统文化特色,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第十一条自治旗指导并扶持“牧户游”,促进特色旅游的发展。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建设规划。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治旗民俗、民族传统文化的学习、搜集、挖掘和整理,为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提供依据。第十三条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规定,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旅游区建设规划涉及土地、建设、交通、草原、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旅游区建设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四条旅游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自治旗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三)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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