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子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本案的交通肇事行为,于2018年11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018年12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安及其辩护人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子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濉溪县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千米+65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子安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2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子安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张子安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子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亮兆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子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子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子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敬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猜迅 二_一九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