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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争议

2024-09-22 02:03:39 编辑:zane 浏览量:616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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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争议 本文简介:日前,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

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作为一名长期为出版社维权的律师,通过多年的维权经历笔者认为应将此内容删除,此条内容会让出版者陷入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争议 本文内容:

日前,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

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作为一名长期为出版社维权的律师,通过多年的维权经历笔者认为应将此内容删除,此条内容会让出版者陷入困境,现将删除原因阐述如下。

原因一:不利于鼓励诚信与守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完成则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与作者签约的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而该作者又与其他人签约,且其他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者曾与出版社签订过专有出版权合同的前提下,该作者与该其他人再次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那么该作者与其他人的行为即违背合同法也违背民法的诚信与公序良俗原则,这样的行为本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与法律的制裁,而如果仅因为作者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了登记手续,则作者与其他人的合同就可以对抗在先的作者与出版社所签订的合同,这显然有违情理与法律。

如果此条款一旦通过,将是变相的刺激相关人员违约违诚信违善良,因此,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符。

原因二:与合同法相违背

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合同,同属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属于私权,根据法律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繁荣的精神,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后便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而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精神,合同如果没有登记,则作者与在先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效力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即如果作者未与已经签约的出版社外的其他人签订协议并登记,则作者先前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如果作者与其他人签订了协议并登记,则作者先前与出版社签订的合同将很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也就是研讨中,出版社所戏称的“在先的出版社倒成了第三者了”。

在出版社并无任何过错的前提下,依据专有出版协议出书,结果却因为合同没有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仅不能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出版约定的作品,而且产生必须将已经出版的图书收回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违背合同法的认可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的原则。

原因三:与草案其他内容相悖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一条明确“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而著作权法草案第五十七条的意思明确:如果出版作品的合同得到了登记,则纵然出版社有在先的专有出版权合同,也不得与其后登记了的合同中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显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五十七条关于登记合同效力是与五十一条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冲突的,由于五十一条并未规定,必须登记过的作品才享有该条的权利。

原因四:增加出版社负担

如果出版社将每一份合同都进行登记,假如按照登记费用一种书100元计算,那么,根据出版社的研讨,大家认为部分大社每年仅登记费用一项则将达到上百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再加上此前已经出版的书籍,这数额更是巨大。

这对于出版社来说,无疑是凭空增加的沉重的负担。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46条规定真的等同于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吗?

它会不会将中国音乐引进翻唱时代?

围绕“音像制品出版3个月后他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的这些争议,涉及著作权保护方面一个重要的制度“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意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许可使用,排除了音乐作者的禁止权但不影响其报酬权,其目的是简化海量的授权手续、促进音乐的传播和唱片业的健康发展,是多数国家早已采用的制度。

修改草案第46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的基础上,针对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进行修改,主要改变了两点:

第一,赋予音乐作品作者3个月的专有许可期限,超过此期限即可适用法定许可;

第二,删除了音乐作品作者可事先声明排除其作品适用该类法定许可的权利。

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条规定?

其背后的制度理念是什么?

草案为何规定“法定许可”

防范音乐作品的首次录制者对于所涉音乐作品的垄断行为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银良副教授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46条如此规定,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3条(1)款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法定许可”目的在于防范音乐作品的首次录制者对于所涉音乐作品的垄断行为,因为一旦形成垄断就可能产生产品的高价格,既不利于消费者,也不利于作曲者和音乐作品表演者。

针对修改草案第46条取消了“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的规定,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表示: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都没有这一条,因为一旦有了,就不叫法定许可了。

“为什么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呢?因为这些行动的第二使用人,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它是再创作的过程,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张再平律师说,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瑞士、韩国等国均实行法定许可制度,尚未见到在法定许可制度下同时许可音乐作者保留声明权。因为我们现行的《著作权法》未规定任何保护期限,所以规定许可音乐作者保留声明权有其合理性。

在草案增加了3个月保护期限的情况下,声明排除的规定就没有必要保留,否则将有悖于实施法定许可制度的初衷。如果允许著作权人排除法定许可,则可能导致法定许可制度形同虚设。

“3个月保护期”会不会太短

国家版权局: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

修改草案第46条在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删除了著作权人可事先声明排除其作品适用该类法定许可的权利,增加了一个版权保护的“3个月”期限。

有的音乐人认为:“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

也有音乐人表示,自己倾注了心血的音乐作品在3个月后他人即可翻唱录唱,是对其创作热情的严重损害。

3个月的保护期是否过于短暂?

西盟斯律师事务所何伟康律师说,3个月期限的设定既是为了赋予著作权人合理的版权保护,同时又避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以便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修改草案新增的3个月保护期的规定,与澳大利亚《版权法案》的相关规定类似。但《版权法案》同时规定,可按照不同录音制品的类别制定不同长度的期限。

张再平律师认为,规定期限的长短应当考虑到我国音乐行业的现状和市场规律。

一方面,不能损害首家音乐录制公司的积极性,让其有足够的时间可收回录音制作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音乐作品的传播及流行周期,让其他唱片公司也有机会录制,从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而音乐作者也可以从中获益。

对此,王自强解释说,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等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所以会有四大唱片公司出现。

“为避免这一现象,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放宽视野看待“法定许可”

专家认为此国际惯例有助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文化及产业交流

专家认为,法律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随着我国近年来科学技术和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著作权法》需要做出及时调整,以促进和保障文化产业发展,这是必要的。

刘银良认为,草案第46条规定引来音乐界诸多关切与争论是件好事,至少说明我国音乐作品作者开始重视维权了,也说明立法者更为重视听取利益人(包括作者、唱片制作者和公众)的意见。

经过争论,合理的部分被修改草案吸收,著作权法才能有所进展,法治社会也才能逐步完善。

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引入与实施,刘银良认为不仅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更要考虑在中国的适用条件,特别是音乐人在按照“法定许可”制度授权后,其报酬权要获得切实保障。

而各类侵权行为多发的现状,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在内的相关保护与服务制度不尽合理,自然引发音乐人的不满与担忧。

针对属于国际惯例的“法定许可”制度,专家建议音乐界、唱片业界及普通消费者把视野放宽,如果此制度得以实施,将不仅适用于国内作者创作的作品,也适用于所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所创作的作品。

这无疑有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文化及产业交流,也将有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著作权立法应当在保障著作权和促进作品传播之间取得平衡,而保障著作权人的报酬权等权益是基础。

专家认为,著作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归结到社会,只有每一个人从内心尊重知识产权,才能鼓励更多更好的作品面世

著作权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设计,其理论依据是:

第一,任何一个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作品)都是在前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产生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当代作品都能在已经存在的作品中找到影子,凝聚了前人的或思想、或观点、或方法、或表达等智慧;

第二,受著作权保护的智力成果,是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在尊重著作权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要促进这些作品的广泛传播,使广大公众最大限度地分享这些财富。因此,著作权是私权,但不仅仅是私权。不受限制的著作权和著作权强制保护措施,有可能使公众获得知识和信息的成本增加,甚至阻碍公众获取知识和信息。

所谓“被代表”,是有的著作权人和学者提出著作权是私权,行使权利应由著作权人自己作主,草案为什么要“我就要来保护你”?

矛头直指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

4月17日您在《法制日报》发表署名文章,专门谈到了著作权人“被代表”的问题,今天重谈,有何新见解?

王自强:回答这个问题不得不涉及集体管理问题,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而集体管理组织则是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成立的维权自治组织。

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的权利。在现实中,著作权人遇到了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行使情形怎么办?

举个例子,一个词曲作者发表了一个好作品,全国各地的不同市场经营者都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不断地重复使用它,而著作权人面对这种广泛、大量、重复的使用,而且是经营性使用,既不能从中受益,又没有能力去制止。

要切实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来解决,也就是说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被代表”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

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来思考,同样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一个“卡拉OK”经营者需要大量、重复地使用散布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众多音乐作品,他们如何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他们无法取得授权而一意孤行地使用众多的音乐作品,肯定处于侵权状态,那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如果他们愿意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愿意按照市场规则获得授权、愿意依法承担法定义务,我们应不应该给他们设计一种合理的授权机制,这种机制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可能“被代表”的集体管理制度。

如果著作权人不接受这种制度设计,坚持不“被代表”,是不是又回到了针对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面对广泛的、大量的、重复的使用作品遇到的著作权人既无法维权、作品使用(传播)者又不能保证使用作品的合法性的双重困境中,把著作权人和合法的使用者都推到尴尬境地,导致整个著作权市场秩序处于杂乱无章的混乱状态。

面对这样的困境,我们是不是应该在制度建设上破解难题,设计一个能保证市场交易秩序健康且可操作的规则,既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又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双赢的局面,最终让广大公众能够享受到源源不断的精神文化成果。

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就是基于破解著作权市场乱象,既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又保证愿意守法的作品使用(传播)者合法使用作品而设计的。

被定价”是有的著作权人和学者提出著作权是私权,著作权人的作品卖多少钱应由自己作主,草案为什么要著作权人“被定价”?

您怎么认为?

王自强:实际上,草案中“被定价”的情况只有“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两种情形。先来看“法定许可”。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这样已经使著作权人失去了与使用者谈判价格的机会,如果任由使用者来定价,显然不合理,所以必须由一个与此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给出价格。

再看“集体管理”制度。

在集体管理的情况下,使用者通过“一揽子”许可协议获得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费标准由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协商谈判形成,这个标准对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任意一个使用者都是公平适用的。

因此,在“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制度条件下,任何权利人及其作品都是平等的,既没有特殊的作品,也没有特殊的权利人。如果在这两种制度下权利人坚持不“被定价”,一定是对该两项制度的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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