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许多国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古罗马都有所扩大。如日本和俄罗斯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瑞士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须不是无主土地或公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物,例如不融通物、公共物及不得为私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消灭时效”的对称。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成立条件:
(一)无权占有人对他人财产取得占有;
(二)其占有须为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
(三)该占有须为持续不间断占有并使法定期间届满。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财产的性质,将取得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时效期间、短期时效期间和长期时效期间。
普通时效:普通时效一般为20-30年完成。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时效可以确定为25年完成。
短期时效:短期时效一般为5—10年完成。短期时效一般适用于动产,根据动产的性质,分为无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无登记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为5年。登记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为10年。
长期时效: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时效一般30-40年完成为宜。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经过30-40年即可完成取得时效;因为土地、山林、荒滩等不动产属于自然资源财产,也是极为重要生产资料财产,一经取得所有权,可以终身享受;一旦失去,也是难以挽回损失,所以应适用长期时效期间。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包括荒山)、荒滩等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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